我集团A采用“资金池”的资金管理模式,B公司属于集团A的控股公司。2016年B公司通过资金池向集团A债券性融资13,000万,支付利息400万。2016年B公司平均权益性投资128万,如此测算B公司2016年关联债资比为100:1。
问题1:B公司这400万利息支出,如何税前列支?
问题2:财税2008 121号文,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关系是什么?如果上述B公司符合第二条,是不是同样要受到2:1的债资比的限制?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7年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