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您好!
关于2014年第64号公告中,第二点: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问题请教:
1)企业如何证明自身的研发活动是符合“专门用于”?需要哪些书面证据?
2)“研发活动”是否包含“合约研发中的受托研发活动”?
补充:国税发〔2008〕116号没有明确说明“研发活动”是否包含“合约研发中的受托研发活动” 。
非常感谢!
7年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