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dy老师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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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如此一来实际标准很难以确定,因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利率肯定是要比银行高的,且不同金融机构名目繁多,很难具有针对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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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y老师
意思就是只要你能提供说明证明你支出的利息是合理的,税务机关认可,哪怕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有可能可以税前扣除,详情建议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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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中,特别是税务检查时,税务局对于这一模块是如何操作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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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y老师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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