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A是境外B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应该满足了“机构”这一定义),现在由A向我单位提供广告服务,服务具体的内容是:
- A的境内工作人员为我单位提供编辑、打印、发行等工作;
- A无销售人员,境外B指定新加坡办公室的销售人员签订合同,合同双方为B与我单位;
- 最终,该广告(包括文字与图片)会在X杂志上发行,X杂志是境外Y杂志在中国的衍生,X与Y都归属境外B所有。
目前境外B以“A不拥有X杂志,不能代表X杂志”为依据,认为我单位不能直接与A签合同,或不能由A开增值税发票并由A接受付款。但我理解,根据税法规定“如果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且提供的劳务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则不论劳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都由该机构场所自行申报缴纳劳务所得企业所得税”,A应该代开发票给我单位,A应完成增值税6%、附加税10%、企业所得税25%的纳税义务。请问我的理解正确吗?
再如果,A和B坚持我单位支付外币给B,并由我单位承担增值税6%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5%(我理解因为A是分支机构,税率不是10%),那么依据政策附加税不用再交,请问这样是否存在漏税的风险?
2年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