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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内容分类: 其他 实 效 性:不限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4-10-29 生效日期:2016-12-11
 

  法律依据
  一、税务登记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二、纳税申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三、发票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三)《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
  四、税务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五、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处罚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税稽查函[2000]1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
  六、税务检查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
  七、纳税担保类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2005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法律规定与执行标准
  一、税务登记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
  (1)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2)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可以处20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1)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1)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1)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1、单位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处50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2、个体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处20元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1、对个体,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办理登记的,自逾期之日起可以按日处5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纳税申报类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1、单位,逾期一天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个体,逾期一天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限期缴纳: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5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5%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发票管理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四章 
  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来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情难以辨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具作废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第三十条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罚款。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罚款;
  3、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未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清难以辩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罚款。
  4、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5、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6、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7、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罚款;
  8、开具作废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罚款;
  9、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10、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11、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罚款;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罚款。
  14、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1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六章 
  对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丢失发票的,可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撕)毁发票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三)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丢失发票的:
  (1)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0元以上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1000元以上罚款;
  (2)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元以上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2000元以上罚款。
  2、损(撕)毁发票的,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3、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
  (1)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200元以上罚款;

  (2)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200元以上罚款;
  (3)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1000元以上罚款;
  (4)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500元以上罚款。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5、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罚款;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8、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首次发生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金额加罚一倍以上计算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执行标准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税务管理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5%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处罚类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22、《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2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2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八条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标准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所偷税款数额2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处所偷税款数额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3、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2)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2.5倍以下罚款;
  (3)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罚款;
  (4)采用其他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罚款。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5、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1)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罚款;
  (2)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罚款;
  (3)其他情形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罚款。
  6、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0%以上至1.5倍以下罚款。
  7、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列举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按其中适用较重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处欠缴税款50%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执行标准
  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至3倍罚款。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六、税务检查类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执行标准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4、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十五万元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五千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五千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七、纳税担保类
  35、《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7、《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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