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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其他 实 效 性:未生效
  文    号:深经贸信息电子字[2014]115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4-10-31 生效日期:2014-11-30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深圳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0月31日

  附件
深圳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11]4号)、深圳市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深府[2008]20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财政委、地税局、深圳市国税局(简称市认定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工作。市认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召集。
  市经贸信息委委托市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工作的咨询、受理、初审和专家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纯软件产品,可享受深圳市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深府[2008]200号)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纯软件产品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认定的主体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申请认定的纯软件产品应为企业自行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三)申请认定的纯软件产品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
  (四)申请认定的纯软件产品认定年度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含)以上。
  第五条 市经贸信息委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条件进行必要调整。
  第六条 同一软件产品不能重复申请认定。以下情形构成同一软件产品:
  (一)软件产品登记证载明的产品名称相同,版本号不同。
  (二)软件产品登记证载明的产品名称、版本号虽不同,但专家评审意见认为相关产品实质为同一产品,或者具有密切相关性足以视为同一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市重点纯软件产品:
  (一)拟申报软件的知识产权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侵权的。
  (二)申报单位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未满3年的。
  (三)未按有关部门要求按时填报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统计报表的。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纯软件产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三)软件产品先进性说明、概要设计、用户手册及测试报告。
  (四)申请企业认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软件产品认定年度销售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软件产品销售明细表(序号、产品名称,版本号,含税销售额、销项税、进项税、销售月份、对应销售发票号),以及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等。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经贸信息委通过部门网站和市软件行业协会网站发布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通知,明确相关具体要求。企业自愿向市软件行业协会递交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组织行业技术专家、财务专家共5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向市认定主管部门提交建议名单及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认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市软件行业协会提交的市重点纯软件产品建议名单进行复核,形成拟认定名单,并由市经贸信息委发文在本部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产品,由市认定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纯软件产品每年集中认定一批,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认定市重点纯软件产品,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材料相关内容、数据失实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已获得认定的企业,取消相关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并追回已经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单位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提供审计报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如出具虚假或失实审计报告,该事务所三年内不得参与市重点纯软件产品认定专项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就材料初审、专家评审等工作制定具体规则,报市经贸信息委审核备案后,在市经贸信息委和市软件行业协会网站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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