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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公告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14-10-28 生效日期:2014-11-01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实际,省局对《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2011年第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其中,《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已于2014年9月28日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现将《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予以发布,于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8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2.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3.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0月28日

  附件1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高于或者低于《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但《标准》中规定“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的,虽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也不得按照“轻微违法行为”档进行处罚。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相对人依法提出异议,初审认为异议成立且对处罚结果产生影响的,承办部门应将相关情况移交法制机构进行再次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充分;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第十四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裁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报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报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应留存以下资料:
  (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
  (二)法制机构对送审案件的初步审查意见及送审单位的意见回复;
  (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
  (四)《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五)《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七)税务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相关资料(包括罚款入库凭证、案件执行报告、强制执行涉及的文书等)。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行政综合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上级税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时,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为主办人员,其他执法人员为协办人员,由主办人员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协办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案件特点、执法人员的能力、性别、年龄等因素进行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主办人员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人员为案件的次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协办人员的意见。协办人员应服从主办人员的各项工作安排。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四)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五)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七)所在机关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其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时,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必须同时到场,单方不能擅自办案,单方擅自办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全部责任。
  协办人员提出的意见未被主办人员采纳,因此引起的各种过错,协办人员可免除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处罚案件,应在案件办理前由办理该案件的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上级有关领导指定主办人、协办人的,根据上级有关领导意见在案件办理前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主、协办人员一经确定,不得调整,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案件办理前,主、协办人员认为人员安排不合适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研究后认为确有必要调整的;
  (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三)有人员调动等特殊原因的;
  (四)其他必须进行案件办理人员调整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主办人、协办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且无错案的;
  (三)办案经验被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广的;
  (四)所办案件被省级地税机关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坚持普遍指导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例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五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开展案卷评查,讲评案例,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向省地方税务局推荐典型案例。
  第六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省地方税务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五)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六)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七)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八)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九)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一定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印发典型案例汇编等形式公布,供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十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逐步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及时更新和完善指导性案例,提高指导性案例的实用性和指导性,确保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被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结合全省地税系统税收工作实际,省局对《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2011年第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其中,《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已于2014年9月28日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发布,并于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作为规范处罚裁量权配套的三项内部监督指导机制,即行政处罚法律预先审核制度、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在本《公告》中重新予以发布,与《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同时实施。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公告》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的含义、实施主体、审核程序及审核内容等事项。二是《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限定了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主要适用于案件查办环节,设定了案件主办人的资格条件、职责义务等内容,通过明确案件主办人、协办人间的权力义务,划分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三是《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省局将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例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各级地税机关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三、《公告》于何时开始实施?
  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规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因《公告》确立的三项制度为规范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配套制度,是保证各级地税机关正确执行裁量标准的内部监督指导机制,因此,为保持工作的顺利衔接,《公告》的施行时间与裁量标准同步,于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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