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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未生效 | |
文 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11-03 | 生效日期:2015-01-01 |
为规范全省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处理结果等。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申辩权、知情权和救济权等法定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九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税务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公民拟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4个档次,并明确相应的处罚标准。
“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未规定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罚依据,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不作为引用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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