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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未生效 | |
文 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4-11-19 | 生效日期:2015-01-01 |
为规范税收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现对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经商省财政厅同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五条删除。
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第三条删除。
并将修订后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重新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经批准后可按本办法办理增值税申报纳税及其他涉税事宜(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县、市经营。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企业解决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六条 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七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无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二)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见附件1,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三)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四)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九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我省范围内的,由当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报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 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纳税人新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十二条 经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一个市(或县、区)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选择一个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责,并负责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等各种涉税事宜;其他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十四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六章 税款分配和缴纳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八条 为兼顾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可选择采用以下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整个企业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照分配的税款数额就地申报入库。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预征率,计算本单位应预缴的增值税税额并在当地就地申报入库。总机构统一核算整个企业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根据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如当期汇总应纳税额为零或负数,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编制与报送
(一)收入比例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见附件2)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2日前,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计算整个企业上月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分配表》),并于12日前将《分配表》转交下属异地的各分支机构。
3.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应根据《分配表》分别编制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编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在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汇总”戳记,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随同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下属异地分支机构上报的《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
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异地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缴税款的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如当期出现企业的汇总进项税额大于汇总销项税额的情况,则总机构应根据下面的公式计算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总机构本部进项税额=总机构本部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汇总销项税额
(二)预征率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应预缴的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根据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3.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预缴的税款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4.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5列和第6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和当期应预缴税款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3栏。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五列和第六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三栏。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或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省辖市国税局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当年及上年批准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等信息报送省国税局。
(一)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国税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见附件),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省国税局和省辖市国税局。
第二十四条 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种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由批准其实行汇总纳税的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doc 文件
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2.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
3.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
附件2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
为适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之后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提高征管质量,提升纳税服务的水平,现就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代开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问题
各级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代开发票系统的最高开票限额,但最高不能超过100万元。
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在当期税款入库后申请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也可选择按季或按半年退税,但一经选定后当年内不得再变更。纳税人申请时应提供退税声明书(见附件1)。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退税工作。
三、差额征税项目管理问题
(一)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出自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款实行差额征税政策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在月度终了后将凭证的复印件装订成册备查。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每半年对纳税人的差额征税备查资料进行一次征后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1.扣除价款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取得的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经审核发现扣除项目或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补征税款和滞纳金。
四、货运发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管理问题
货运发票系统专用设备是指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对上述货运发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管理,可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税控专用设备的管理规定执行。
五、营改增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应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2),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备案或认定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税收备案或认定手续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退税。
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4)191号)第三条的规定废止。
附件:
1.退税声明书
2.享受营改增税收优惠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1 退税声明书
根据 的规定, 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现申请按 (月/季/半年)退税,本期申请退增值税 元。现就与之相关的事项和有关数据声明如下:
一、我单位本期退税申请是真实的,不包含按照税法规定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内容。
二、本单位申请退税时报送的下列应退税款计算和申请资料是本声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声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三、本单位本期增值税退税计算是准确的,符合税法规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我单位郑重声明,以上内容均属真实、可靠、准确、完整,否则,我公司对此负一切法律责任。
纳税人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享受营改增税收优惠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著作权登记证明、企业签订个人转让著作权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残疾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B、企业签订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4.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B、企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定并加盖技术市场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或技术市场办公室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专用章并且有审定人印章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以及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的,可不再提供上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如委托境内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委托书,如系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5.合同能源管理应税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6.离岸服务外包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企业签订离岸服务外包项目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商务厅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原件和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B、企业签订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实施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企业签订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9.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美国ABS船级社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10.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驻安徽部队各单位师(含)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加盖部队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驻安徽部队各单位师(含)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还应提供相关的军官证原件与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纳税人提供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有关转业干部就业人员占全部在职职工比例的情况、企业的基本情况等情况说明;
C、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工资支付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签订在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13.失业人员就业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B、《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签订在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支付工资的凭证[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14.差额征税:试点地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
A、《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15.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原适用营业税“服务业税目”)提供应税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申请资料:
A、《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B、企业签订安置残疾人就业合同(一年(含)以上)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D、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16.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申请资料:
A、《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17.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申请资料:
A、《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B、实施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项目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
C、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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