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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12-04 | 生效日期:2014-12-04 |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将《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以下简称《差额征税办法》)及其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修改如下:
一、《差额征税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二、《差额征税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八条第三款删除。
三、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3.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4.分包单位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四、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五)项修改为“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股票转让买入价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4)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2.债券转让买入价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3.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五、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十五)至第(三十四)项删除,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差额征税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如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之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24日
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
(2014年2月26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号公告公布,根据2014年11月24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第4号公告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允许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第二条所称“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允许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具体扣除项目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差额征税的,其扣除项目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称“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该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对保安公司、劳务公司等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的,其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效凭据为合法有效凭据。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条 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纳税当期发生的扣除项目当期未抵扣的金额,允许结转下一纳税期进行抵扣。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必须核算清楚,并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填报,对扣除项目核算不清、不实的,不允许在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收取的全部款项减去折扣后的价款为计税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计税营业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如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之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
一、建筑业
(一)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分包工程款不得扣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工程款不得扣除。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3.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4.分包单位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四)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其提供装饰劳务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二、金融保险业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股票转让买入价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4)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2.债券转让买入价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3.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六)纳税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业务按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七)融资租赁业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时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运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八)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九)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十)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十一)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十二)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十三)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计税营业额中。
(十四)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计税营业额,不得扣除无赔偿奖励支出。
三、服务业
(十五)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十六)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十七)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十八)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残疾人保障基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十九)对保安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用工单位安排保安人员,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保安人员的报酬,由用工单位按期统一支付给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按月代发放保安人员工资、为保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残疾人保障基金的形式收取的保安服务收入,允许以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保安人员的工资和为保安人员办理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残疾人保障基金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对保安公司提供临时性保安服务,用工单位按每人每天的报酬,一次性支付保安费给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给保安人员;或保安公司与用工单位联建,由用工单位每月直接向保安人员支付工资、加班费、节假日补贴,同时按合同规定的人均定额一次性支付保安费(或称“咨询服务费”)给保安公司,保安公司收款后不再支付保安人员工资等形式收取的保安费,以及保安服务公司取得的其它不属于代收代付性质的保安费、管理费、培训费和咨询服务费等收入,应全额计征营业税。
(二十)纳税人从事海员外派业务,以其收取的全部款项和价外费用减去代船东支付给外派船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十一)纳税人代办或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十二)宾馆、饭店、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十三)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计税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或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入,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二十四)纳税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十五)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二十六)纳税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营预付卡发放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以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销货方或劳务提供方的款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专营预付卡业务是指发卡人本身不从事预付卡所购买的商品销售或服务的业务,只为购卡人和商家提供代理服务、代收付款项和资金结算。
(二十七)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其保险代理业务以取得的全部代理收入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保险代理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八)除上述规定外,纳税人从事其他代理业务以其实际收取的报酬为计税营业额。
(二十九)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租车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四、转让无形资产
(三十)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销售不动产
(三十一)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三十二)除个人销售住房外,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或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如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销售时为分批、分期或分套销售,在抵扣时应按分批、分期或分套销售的面积占不动产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扣除其购置或抵债价款。如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集中安置、分期收款,可按收款额占总应收款额的比例扣除其购置或抵债价款。
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转移人)将购置或抵债得来的不动产通过产权转移、股权转移、兼并、分立、整体拍卖、改制等非营业税应税行为方式转移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再销售这些非营业税应税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对受让人销售上述非营业税应税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以受让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转移人购置该不动产的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但受让人必须将不动产原购入凭证的复印件、不动产转移的合同及批文等相关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不动产包括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是指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开工的工程。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承办
办公室2014年11月24日印发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背景是什么?
《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近九个月来,有些政策已发生变化,有必要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本公告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公告主要对《管理办法》三个条款进行了修订,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厦门实际情况将《管理办法》第四条合法有效凭证的范围进行了修改;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0号)的有关规定对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进行修改;三是根据《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的规定将电信业有关差额征税规定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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