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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未生效 | |
文 号:厦国税发[2014]176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12-04 | 生效日期:2015-01-01 |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派出机构:
为做好我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厦门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26日
厦门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已在厦门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成立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全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各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成立各区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辖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在12月31日前申报。
历史及评价年度的税务内部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系统内部相关部门要在12月31日前将信息及时维护到税务管理系统中。
历史及评价年度的外部评价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厦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名单公示前,由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将名单发至相关外部单位核实关联信息。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具体指标内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不全,或非经常性指标缺失且缺乏有资质的涉税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审计)报告的,从90分起评。涉税中介机构要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出具报告。涉税中介机构鉴证(审计)报告质量将纳入涉税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参与对涉税中介机构的评价。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办理税务登记时间不满1年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七)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或处于筹建期间的;
(八)评价年度开始之日前,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的。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办理税务登记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增值税和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同时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五)纳税人出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且至评价年度终了尚未改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善意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非法代开发票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七)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防伪、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九)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十)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十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
(十二)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
(十三)由D级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
(十四)因帮助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依法被处罚的涉税中介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确切的涉税资料、执法文书、税收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备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区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对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各自初评为A、D级的纳税人按级别就低的原则进行联合评价,并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公示和发布。B、C级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评价、确定,名册报市局纳税服务处留存。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涉及A、D级调整的,需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发布。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检查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发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涉及A、D级调整的,需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第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涉及A、D级调整的,需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
(二)连续3个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授予AAA级牌匾;
(三)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四)普通发票按实际需要领用;
(五)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可以放宽税务检查频次;
(六)简化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具体按《厦门市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七)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预约延时等办税服务;
(八)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辖区情况采取其他办税服务类激励措施,并报市局纳税服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具体按《厦门市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税务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纳税人所属管征税务机关;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条 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各区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参加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厦国税发(2004)98号)、《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发(2004)98号)和《关于对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实行激励办税服务措施的通知》(厦国税函(2009)6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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