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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内政发[2014]12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4-12-18 生效日期:2015-01-01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凡直接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附后)
(二)一类地区是指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阿拉善盟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区及乌海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和霍林郭勒市;二类地区是指上述地区以外的地区。
(三)经营性服务业是指以营利或增值为目的,提供服务产品的生产部门和企业集合,包含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旅游、房地产、商品零售、金融、物流、批发、电子商务、医疗保健、教育培训、中介和咨询等专业服务;非经营性服务业即社会公共服务,是指不以营利或增值为目的,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提供服务产品的政府行为集合,包含公共管理服务、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以及公益性信息服务。具体行业分类详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

(四)集中式供水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合法供水单位集中取水并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形式,主要包括城镇自来水及其他集中供水工程。
(五)施工、矿产疏干排水须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照排水量计征;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水资源费按照其每天24小时最大排水能力计征;矿产疏干排水因技术或者工艺等原因无法计量的,水资源费按照矿产产量征收,每吨0.3元。
(六)农牧业灌溉用水在用水计划或用水定额内免征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超定额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在相应征收标准的基础上执行超计划或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相关规定
(一)同一供用水户不同用途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相应标准执行。
(二)集中式供水水源由地表水和地下水混合组成的,用水行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的供水比例通过加权平均的计算方式确定。
(三)抽水蓄能电站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四)热电联产企业水资源费分别按照火力发电、供热取用的新水量和相应标准执行,若无法区分各自取用的新水量,则按照火力发电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
(五)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取水口所在地相应的标准执行。跨区域调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调入区的水资源费相应标准执行。
使用跨区域调水的用水户的水资源费,除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以外,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六)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含5万千瓦)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下的,水资源费由其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七)除水力发电和城镇供水企业外,水资源费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八)水资源费实行供水水价价外征收。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售水量和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缴费额度由供水单位代为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并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代征管理费列入当年部门预算给予保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集中式供水企业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

  四、其他事宜
本文制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与《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一并执行。
原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内政发[2011]90号)及《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水资[2012]24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下载:doc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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