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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税法[2014]2321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12-30 | 生效日期:2014-12-01 |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4]131号)规定,为切实做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工作,经研究,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30日
安徽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4]13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通知》以及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计算征收。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煤炭销售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应税煤炭销售额依照《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对外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原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洗选煤销售额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洗选煤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
视同销售原煤和洗选煤,依照《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经省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我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
第六条 折算率通过洗选煤销售额扣除洗选环节成本、利润计算,或通过洗选煤市场价格与其所用同类原煤市场价格的差额及综合回收率计算。折算率由省级财税部门或授权地市级财税部门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视同自采未税原煤加工洗选煤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八条 煤炭资源税的减免: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二)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纳税人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如实进行申报。
(三)纳税人开采原煤或者生产应税洗选煤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核,报矿井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第九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煤炭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条例》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煤炭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矿业(集团)公司所属跨地区生产经营煤矿应纳的资源税,实行属地管理,就地纳税,由煤炭矿井主井口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跨区域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煤炭,由矿业(集团)公司统一对外销售的,所属各矿井应纳税款一律由矿业(集团)公司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划拨:
各矿井开采原煤的应纳税额=各矿井开采的原煤对外销售量×单位对外销售价格×适用税率
各矿井开采原煤加工为洗选煤的应纳税额=矿业(集团)公司应税洗选煤销售总额×(各矿井原煤入洗量÷各矿井原煤入洗总量)×折算率×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煤炭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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