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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14-12-01 生效日期:2015-01-01
 

现将《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1日

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有效控制税源,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出经营活动,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包括外出经营纳税人和外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第二章 外出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需要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下列证件、资料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出经营合同或其他外出经营活动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一地一项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第七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外出经营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的申请后,通过“征管应用系统”录入外出经营纳税人《外管证》申请信息,打印制作《外管证》。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省内跨地区经营的《外管证》电子信息,通过“征管应用系统”传递至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八条 外出经营纳税人因未在《外管证》开具之日起30日内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造成所持证明作废的,纳税人持原《外管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重新开具时,已提供过的资料无需再次提供。
第九条 外出经营纳税人,按规定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取得《外管证》并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的,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在《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打印的开具发票明细和税款缴纳情况证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纳税人所持《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在《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打印的开具发票明细和税款缴纳证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续开。
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的外出经营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于次月核实其外出经营收入是否如实申报,尤其是在建筑企业中存在挂靠、借照经营等情况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监管,对情况申报不实或超过规定期限应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缴纳的,依法补征税款,涉嫌偷逃税款的提出稽查建议,移交稽查局处理。
第三章 外埠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 外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埠纳税人在《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外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应当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开具。
“征管应用系统”中开具已超过30日的《外管证》电子信息,系统自动提示作废。
第十四条 外埠纳税人持下列证件,资料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1)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2)《外管证》。
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外埠纳税人(包括经营期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报验登记后经营期超过180天的,需办理《外管证》延续的外埠纳税人,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只需查验、核对续开的《外管证》,办理延续报验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通过“征管应用系统”对办理报验登记的省内外埠纳税人的《外管证》及其他纸质资料进行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报验登记。
对办理外埠登记的省外外埠纳税人,持《外管证》办理报验登记后,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发现存在疑点的,应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外管证》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外埠纳税人存在未办理报验登记、《外管证》过期不办理续开或持伪造《外管证》情况的,视为无《外管证》,由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独立纳税人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外埠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领购发票时,需提供一下资料:
(1)发票专用章印模留存表;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外埠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外出经营合同、协议或付款方出具的书面证明;
(3)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或外埠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该纳税人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总机构施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外埠纳税人,在经营地代开发票时按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征收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持有《外管证》跨省和省内跨市从事建筑业劳务,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外埠纳税人:
(1)属于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2)属于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代开发票时按0.2%征收率,由项目部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业劳务且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管辖的外埠纳税人,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已报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定期进行巡查巡访,加强对其经营活动的跟踪管理。特别是对从事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由于工程投资大、建筑项目多,存在分包、转包等现象的,要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 外埠纳税人外出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省内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通过“征管应用系统”将报验登记注销信息传递至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收到外埠纳税人报送的《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后,在“征管应用系统”中导入或录入申请注销信息,如系统提示纳税人未结清税款、未缴销发票、项目登记尚未注销、外管证尚未核销,告知外埠纳税人要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注销项目登记、核销《外管证》并收回未使用完的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所规定的需要纳税人申请、申报事项所附送资料外,不得要求纳税人额外或重复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征收活动管理执行情况的督导和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等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全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考核评议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或《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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