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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国税公告(2014)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15-07-02 生效日期:2015-07-02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3.4 

税屋提示——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失效。

  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4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该居民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省内居民企业跨市(含郑州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树立优化服务意识,主动宣传汇总纳税企业税收政策,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构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汇总纳税企业确认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确认备案:
  (一)[条款失效]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所有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局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条款失效]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企业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及汇总纳税资料层报省局审核确认。经确认后,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年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局确认;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一)[条款失效]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对不在总局及省局文件明确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对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条款失效]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对未经确认的分支机构,应依法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判定分支机构的级次,不同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级次判定存在争议的,按规定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章 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
  第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不进行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预缴申报时,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年度申报时,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企业当期财务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涉及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需进行说明。

  第十条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采用总机构分配税款的,分支机构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报送企业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加盖总机构印章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采用总机构分配税款的,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后,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适时开展对企业纳税申报数据质量的审核,主要审核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等,对发现申报疑点的企业及时进行提醒和辅导,提高申报质量和数据质量。

  第四章 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按照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三级(含三级)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二级分支机构;四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三级分支机构,由三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汇总纳税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对辖区内汇总纳税企业户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可将汇总纳税企业集中到一个部门或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发挥监管作用,及时开展税源清查、税源分析、后续管理等工作,提升管理水平。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含郑州新区)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汇总纳税企业税源清查,澄清底子,完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税收分析,并于每年11月底前以市局为单位形成专题分析报告报送省局。分析报告应包括税源情况、实现税款情况、征管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后续管理,在汇总纳税企业备案后,及时开展审核;在汇算清缴后,及时开展风险识别,按照风险程度和类型,对汇总纳税企业实施分级应对。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深化汇总纳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做好信息维护、数据分析监控、协查函件处理等各项工作,实现汇总纳税企业各类信息的共享和快速传递。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规定对企业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按照规定对该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 按照总局相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辖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局以前发布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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