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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税[2015]69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15-08-03 生效日期:2015-08-03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6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及经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考务费。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项目依据《劳动法》、《职业分类大典》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实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时,由其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地方相关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地方相关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项目见附件。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人事考试中心的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考试机构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7月20

  

    附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

  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项目

  1、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

  2、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

  3、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

  4、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

  5、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6、   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

  7、   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8、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9、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10、 执业药师(中药师)资格考试

  11、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2、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13、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4、 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

  15、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16、 一、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17、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18、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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