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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号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航空器材包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号 发文机关:环境保护部
  发文日期:2016-01-31 生效日期:2016-01-29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航空器材包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号                   2016-1-29

  为进一步明确飞机航空器材包修(以下简称“航材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航材包修的税收征管要求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航材包修”,是指国内航空公司与境外包修服务供应商签订包修合同,由包修服务供应商在包修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修理航材或者交换航材的方式提供维修保障服务,国内航空公司按包修合同约定,分期向境外包修服务供应商支付“一揽子”包修费。
  修理航材方式,指国内航空公司的航材损坏后,送包修服务供应商维修,维修后再退还国内航空公司,航材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交换航材方式,指国内航空公司的航材损坏后,包修服务供应商向国内航空公司提供其他可用航材用以替换,可用航材和损坏航材的所有权发生互换。

  二、海关对包修合同项下支付的包修费征税,不对实际进出境航材征税。
  海关按“修理物品”方式对实际进出境航材进行监管,以各期实际进出境航材分摊的包修费为征税对象,征税周期为国内航空公司按照包修合同约定的分期支付包修费周期。

  三、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办理航材包修业务前,需提供航材包修合同、备件清单、书面说明(包括包修范围、维修方式、维修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资料,填写《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附件1)提交国内航空公司所在地直属海关业务现场(以下称“属地海关”),同时做好航材包修业务档案备海关核查。

  四、国内航空公司在航材包修业务下实际进出境航材进行申报时,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贸易方式栏目填写“1300修理物品”;在“备注栏”栏目注明《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编号、“航材包修”字样、航材包修合同号;在“合同协议号”栏目填写包修合同号。

  五、国内航空公司应在申报当期包修费纳税手续前,按照以下公式将当期包修费分摊至每项实际进出境航材,并填写《航材包修维修费用申报清单》(附件2):
  当期每项实际进出境航材分摊的包修费=当期支付的总包修费×(该项航材实际货值/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总货值)。

  六、为简化征税手续、方便操作,航材包修业务采用国内航空公司自报、属地海关复核的方式进行管理。
  国内航空公司应在《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规定的支付包修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属地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
  (二)《航材包修维修费用申报清单》;
  (三)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实际进出境航材的进出口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五)支付的包修费发票、包修合同;
  (六)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属地海关复核当期包修费分摊无误后,国内航空公司以“1300修理物品”方式逐项申报当期包修费用。在报关单“备注栏”栏目注明《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编号、包修费用适用时段、航材包修项目名称、“航材包修费”字样、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报关单号;在“合同协议号”栏目填写相应的航材包修合同号;在运输方式栏目“其他9”。

  七、若当期包修合同下无实际进出境航材,可将当期包修费累计至有实际进出境航材时合并分摊。

  八、对于包修合同中规定,需在某个固定时间按照实际飞行小时数或其他约定参数对某段时间内的包修费进行调整的,可将调整费用累计至下期包修费中合并分摊。
  如果航材涉及飞机租赁的,在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机状态而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退租检)费,应在包修费中予以扣除,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并计征税款。

  九、航材包修合同在执行期间发生变更的,国内航空公司应在航材包修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航材包修合同、备件清单、书面说明(包括包修范围、维修方式、维修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资料,重新填写《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向原提交的属地海关办理包修业务变更手续。

  十、航材包修合同执行完毕后,国内航空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在属地海关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十一、国内航空公司包修合同项下航材实际进出境涉及多个直属海关的,由属地海关对包修合同进行存档和征税,其他直属海关按照第四款规定为国内航空公司办理航材实际进出境手续。

  十二、对于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交的飞机航空器材包修合同,国内航空公司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公告要求重新向海关提交。

  本公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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