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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
内容分类: 贸易,商业与海关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7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
发文日期:2018-06-28 | 生效日期:2018-06-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以下简称《吨税法》)将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起,自我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吨税法》缴纳船舶吨税。
二、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应税船舶负责人自行选择。
三、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选择是否向海关申请验核船舶吨税执照电子信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签发的船舶吨税执照电子信息由海关系统进行自动比对。
四、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应税船舶抵港申报纳税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见附件),同时应当交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为拖船或无法提供净吨位证明文件的游艇的,应税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发动机功率(千瓦)等相关材料。
五、应税船舶负责人应通过“互联网+海关”、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关企事务平台登录“海关船舶吨税执照申请系统”,录入并向海关发送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信息。
六、应税船舶负责人选择柜台支付方式缴纳船舶吨税的,应将加盖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
应税船舶负责人选择电子支付方式缴纳船舶吨税的,应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号的要求完成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
七、对于符合《吨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免征吨税规定的应税船舶,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书面免税申请,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对于符合《吨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免征吨税规定,以及第十条延长吨税执照期限规定的应税船舶,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海事、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八、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
九、应税船舶负责人在缴纳船舶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船舶吨税执照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
十、应税船舶到达我国境内港口前,应税船舶负责人经海关核准,可凭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办理先行申报手续。
十一、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核准的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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