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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的公告 |
内容分类: 贸易,商业与海关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
发文日期:2018-09-25 | 生效日期:2018-09-25 |
为促进港口物流业发展,规范海运口岸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以下简称“中转集拼货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需在境内拆拼的国际转运货物。
(二)与国际转运货物拼箱进境并在境内拆箱的进口货物。
(三)与国际转运货物拼箱出境的出口货物。
二、中转集拼货物境内拆拼箱作业应当在进境地口岸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下简称“作业场所”)内开展,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作业场所所处的海关监管区内应当配备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和辐射探测设备。
(二)作业场所内应当设置专门用于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作业的仓库或者场地(以下简称“集拼作业区”),集拼作业区与作业场所其他区域应当进行物理隔离;集拼作业区内应当设置拆箱、拼箱、堆存、查验、查扣等作业功能区,各作业功能区间应当相对独立,并设有明显标识;堆存作业功能区应当按照货物类别分类堆存、分票独立存放;拆箱、拼箱作业功能区内应当配置货检X光机或者CT扫描设备。
(三)中转集拼货物拆拼等作业应当全部在集拼作业区内完成。
(四)集拼作业区内禁止存放非中转集拼货物。
(五)集拼作业区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对货物进出集拼作业区、拆箱、位移、拼装等作业的系统管控,并且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实现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
三、相关物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以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2018年第93号关于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四、中转集拼货物以总分提单形式拼箱进出境的,原始、预配舱单总提单的“货物海关状态代码”需填写为“MIX”(中转集拼货物),总提单项下分提单的“货物海关状态代码”按实际货物状态填写。
五、调整《国际转运准单数据项》传输要求,将“进境分提运单号”和“出境分提运单号”的填制条件由“--”调整为“条件”,中转集拼货物以总分提单形式拼箱进境或出境的,国际转运准单中需填写“进境分提运单号”或“出境分提运单号”。变更后的《国际转运准单数据项》详见附件。
六、中转集拼货物中的进口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国际转运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七、对于检疫风险高的进口肉类、水产品等食品,不允许开展中转集拼业务。对于允许中转集拼的食品,应当确保符合食品安全防护相关要求,不得造成食品污染,不得与危化品、废旧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等产品集拼。
八、作业场所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中转集拼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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