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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部分规章原则性规定相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93号】 |
内容分类: 贸易,商业与海关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93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
发文日期:2024-07-23 | 生效日期:2024-07-23 |
【成文日期】2024-07-23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执法统一性和依法行政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第198、240、262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240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公布)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十四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六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二)相关解释。
“视情决定”是指有以下情形的,海关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1.在牌照信息中出现国别、地区严重错误;
2.存在转授权情形;
3.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
1.被司法或行政机关扣留(扣留时间不计入3个月延长期内);
2.不可抗力因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二)相关解释。
“立即”是指:发现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灭失后1小时以内。
“附近海关”是指: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灭失所在地的管辖海关;无法判别附近海关时,向启运地海关或指运地海关报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一)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特殊情况下,经进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相关解释。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
1.被司法或行政机关扣留(扣留时间不计入3个月延长期内);
2.通行口岸封停等原因导致无法出境;
3.不可抗力因素。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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